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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在2009年2月18日,李某因做生意缺钱向张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张某于2009年9月25日找李某要钱,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郑某处有8000元货款末要回来,愿意将这8000元债权让与张某。并将郑某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凭证当场给了郑某,张某持债权凭证同李某一起到郑某处收款,郑某承认欠李某货款8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20天后付给张某。20天过后,张某到郑某处主张债权时,郑某表示:“我又不欠你钱,你凭什么来和我要钱啊”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此时李某也不知去向,张某遂诉诸法院,向郑某主张债权。【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郑某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使的是代位权。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征。【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李某与郑某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于这种购销合同而言,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某对郑某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李某和张某已经一起向郑某主张了债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不符合代位权所要求的条件,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是对代位权的行使。而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一起去向郑某主张债权时,已将情况说清,郑某也明确表态:“欠钱是事实,但是需要在20天后再付给张某”,郑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说明其同意李某将债权让与张某,已经就债权让与的行为达成了合意。同时,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某与郑某的购销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也都具有可让与性,是完全符合债权让与的构成条件的,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属于债权让与,而非对代位权的行使。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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