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网站是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原告张某是该平台的注册用户,被告李某也是该平台的注册用户。2012年12月31日李某通过该平台发布“××优质商家信用贷××商店经营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20%,期限12个月的借款需求。原告张某通过网上投标向被告李某出借8000元。被告李某的100000元借款由众多网上出借人投标满额后,由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对借款人即被告李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评估、收取平台服务费用,并将出借人的借款转入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
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出借人在平台上达成电子借款协议,并注明该协议是使用了该网站的居间服务,并根据该网站的服务协议、出借人协议、借款人协议自愿达成并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张某与李某的借款金额为8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20%,分12期还清,每期应还本息的金额和约定还款日等信息。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某已归还两期债务,其余10期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本息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主体。
(资料图片)
本案审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款协议及原告和被告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孙伟律师解析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及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2项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对出借人与贷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该条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审查义务进行了规定,平台负有对平台参与主体资质条件的审查义务、项目真实性审查义务。该规定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的部门管理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倘若平台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平台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
孙伟律师普法
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一旦出现借款人逾期,出借人可以直接向借款人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相关的违约责任。
P2P平台作为居间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P2P平台作为居间人承担的是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居间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具体需根据其是否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否损害委托人利益等具体情形承担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及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责任。
孙伟律师补充
P2P平台的如实告知义务
由于投资人分布在天南海北,投资人对借款方的信息并不是很了解,投资人更多的是依靠P2P提供的相关信息并信任平台的风控能力决定进行投资,所以平台有义务将自己获取的借款方的信息如实告诉投资人。
那么平台是不是只要把自己掌握的信息告诉投资人就算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呢?笔者认为除了自己掌握的信息外,P2P平台还需要对借款方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主动调查并建立相关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核、贷后管理等措施降低交易的风险,换言之P2P平台如实告知义务除了主动告知自己掌握的信息外还需要承担主动的调查及风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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